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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承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在案,相對人嗣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052元,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並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