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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豊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外側時,因裝載貨物不穩,碰撞原告承保林家慧所有、邱清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南澳鄉,然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留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鶯歌出發要前往汐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活圈確實位於新北市,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戶籍地址即認定被告住所在宜蘭縣南澳鄉。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