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周宏芳
被 告 葉士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255元,加計烤漆等工資費用27,67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925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傅奕將系爭車輛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2,348元(計算式:31,925元×70%=22,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