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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周宏芳 
被      告  高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26巷及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慧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100元(其中工資費用6,136元、烤漆費用33,586元、零件費用293,37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20036186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33,100元(其中工資費用6,136元、烤漆費用33,586元、零件費用293,37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迄112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費用293,37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9,722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3,865元(計算式:194,143元+39,722元=233,86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訴外人陳慧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3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70,160元(計算式:233,865元×30%=7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6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6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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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378×0.369×(11/12)=99,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378-99,235=194,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