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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金連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古祥瑞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清潭路94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讓其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徒步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應走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水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187,804元之醫療費損害,及因於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受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30,800元,並因系爭車禍後自111年11月22日起終身需人看護,以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用,並以10.71年估算原告餘命,原告預計將再支出2,625,485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於受傷前預估可工作3年(110年10月至113年9月),月薪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4,000元、111年每月25,250元、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另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薪資損失)939,030元,又因受有上述傷害而精神痛苦,應得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而考量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5%之過失責任,原告仍應得向被告請求2,917,051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778,219元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原告因此受有187,804元醫療費用損害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禍系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所致,被告係因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以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其有終身受人看護之需求,係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經診斷受有認知受損、雙側無力等症狀,然該等症狀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而係原告先前所受舊傷所生,被告自無庸就該部分症狀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近74歲高齡,難認仍有勞動能力且仍繼續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薪資損失),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已因系爭車禍受領102,0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清潭路94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撞擊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5-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並為原告行走於道路所應注意。經查,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經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7-59、71-8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之處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先未依規定斜向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中之網狀線區域,嗣於行走至接近道路中央之位置時,遭被告駕駛車輛在沿道路左轉彎過程中所撞及,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稱其無預見原告會有違規突然進入其行駛車道云云,然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非突然走入車輛行走之道路範圍隨即遭被告撞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花費至少15秒之時間從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之路邊開始斜向穿越馬路,先經過對向車道,待走至接近道路中央時始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被告苟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將必然提早發現前方有原告從對向車道緩緩行走欲穿越馬路,並能採取閃煞措施,詎本件被告竟直接撞上原告後始停車,憑此情形,已堪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依信賴原則,係信賴原告不會違規穿越馬路,始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惟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援引信賴原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804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7頁),及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59、271-301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187,80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堪以認定。
 2.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受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30,800元,並自111年11月22日起終身需人看護,以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用,並以10.71估算原告餘命,原告預計將再支出2,625,485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30日部分:
  本件自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急診送醫,經診斷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該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辦理出院,期間除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加護病房照護外,均需24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30日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並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9,800元,應屬可採。
 (2)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部分:
  本件自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2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又於110年11月29日入院治療,經診斷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水血之症狀,嗣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至110年12月13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上述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水血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關,然本件經送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載明:原告110年10月17日被汽車撞傷,診斷為右側額葉出血,110年11月29日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水為110年10月17日外傷導致的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憑此堪信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開始入院接受治療之傷勢即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水血之症狀,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無訛,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已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看護,堪信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並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0,800元,應屬可採。
 (3)111年11月22日起終身看護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導致自111年11月22日起應受全日看護等情,無非以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1月2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1、268-27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腦外傷性出血致認知缺損、雙側無力」因而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另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中度失智」等症狀,並記載「創傷性腦傷造成失智,右上肢抬舉無力,肌力約3分,終身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惟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前,即曾受有外傷性腦損害之病史,因而導致左側大腦額顳區出現腦軟化變化等情形,是其於111年11月22日經診斷有上述失能之情形,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等語。
 ②而本件經向羅東聖母醫院調取原告歷來因腦部受傷之就醫資料後,函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有107年9月頭部外傷、氣胸之病史,後於110年10月17日遭撞傷,診斷為右側額葉出血、左側額葉陳舊性腦傷病腦萎縮,根據病程,原告在110年10月17日受傷前就有左腦中風後腦萎縮的情形,110年10月17日被汽車撞傷右側額葉出血,110年11月29日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水為110年10月17日外傷導致的併發症,原告認知受損、雙側無力與110年10月17日的外傷確有部分關係,因沒有受傷前的認知評估紀錄,無法詳實估計所佔比例,但原告受傷前還可自行在外走路,此次受傷所佔的比例應大於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是依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上述鑑定結論,本院堪信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之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之症狀,系爭車禍至少佔50%之原因力。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極嚴重之病人,縱有上述病症亦無受專人24小時照護云云,然本件依上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除有記載原告上述病症以外,後並附有巴氏量表,記載原告進食部分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部分須些微協助或提醒或有安全上的疑慮、個人衛生部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如廁部分無法自行完成、洗澡部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部分須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部分無法完成、穿脫衣褲鞋襪部分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小便控制部分偶爾會失禁、使用塞劑及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已屬嚴重依賴之情形等(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憑此具體之評估,已堪信本件原告確因上述「腦外傷性出血致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之症狀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④是綜合前述,本院堪信本件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即因「腦外傷性出血致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之症狀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上述病症,系爭車禍至少佔50%之原因力,則原告因上述症狀而須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應認其中50%係系爭車禍所肇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1月22日起終身須受專人全日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看護費用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⑤是看護費用之部分,本院依原告就上述⑴、⑵所示損害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費用,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5,000元為估計,應屬合理,至期間部分,則依原告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111年為75歲,以111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33年為計(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預估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之11.33年期間均有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未來看護總費用,應為2,697,588元【計算方式為:25,000×107.00000000+(25,000×0.96)×(107.00000000-000.00000000)=2,697,587.74075。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3×12=135.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上述計算所得總費用,尚應以其50%即1,348,794元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1年11月22日起終身須受看護,而受有1,348,794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薪資損害)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939,03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4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將近10年,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仍有從事廚師工作,並提出團體保險證及宜蘭縣羅東鎮夜市商圈徒步區管理協進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上述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確有工作並受領收入,上述協進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更僅記載「米糕陳」之攤位迄今仍有營業等旨,實無以證明原告個人是否確有工作,況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告自108年起之稅務資料,亦可見原告自108年起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相關紀錄,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更可見原告自108年起從未因工作而取得任何收入所得,則其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有工作云云,顯屬無稽,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應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固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身體狀況、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所遺症狀、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2,187,198元(187,804元+19,800元+30,800元+1,348,794元+600,000元)。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份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原告行走於道路應注意之事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形而有所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經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經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7-59、71-8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之處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先未依規定斜向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中之網狀線區域,嗣於行走至接近道路中央之位置時,遭被告駕駛車輛在沿道路左轉彎過程中所撞及,依此情形判斷,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形與被告相當。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其結果亦略以:原告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斜向穿越道路,影響行車安全;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3.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前開規定減輕百分之50,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93,599元(即2,187,198元×50%=1,093,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02,03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1,093,59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應僅得向被告請求991,5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