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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莊幸輯 
            陳雅萱 
被      告  吳田心慧(原名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2組門號,各積欠新臺幣(下同)4,285元、5,094元之電信費用未繳,並經亞太電信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28日予以提前終止契約(退租),被告因前述提前終止租約各應給付亞太電信11,400元、11,988元之專案補貼款,詎均未繳納,嗣亞太電信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2,767元及其中9,379元部分(電信費用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均未予爭執,僅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查原告上述所主張之電信費用4,285元、5,094元(總計9,379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既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專案補貼款部分,觀其約定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被告與亞太電信所約定不履行優惠專案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非被告使用亞太電信服務之對價,是應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又本件自亞太電信得向被告請求專案補貼款之日即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28日起算均未滿15年之消滅時效,是就前述專案補貼款11,400元、11,988元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88元(即11,400元+11,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