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