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97元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