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  
被      告  林  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