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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591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申請的手機門號,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桃院卷第7-1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且未對原告請求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