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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呂存孝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