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鼎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