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吳宜鋒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弘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占用車道,有影響用路人權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雅薇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5日警羅交字第11300174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對上情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詳見後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且其業已賠付保險金13,324元,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對此維修項目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2,694元(計算式:70元+4,661元+7,963元=1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之,縱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並非均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非僅考量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提高用路風險,仍為法所不許。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前之對向車道上,惟報案時雙方已移動車輛,且移動前並未拍照或標繪位置,無法確認具體擦撞之地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附GOOGLE街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該路段有部分繪製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路段則未繪製路面邊線,而未繪製路段之路面邊線處可見平時亦停放多部車輛,惟比對道路上紅實線與分向限制線間形成之車道寬度可知,縱車輛在非禁止停車之標線處且緊鄰路面邊緣停放,車身仍會占用將近1/4車道,復參以該路段為全線繪製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來車輛亦無法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通行,足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原告對有占用車道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響車輛往來通行之情況,雙方同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責應由系爭車輛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計算式:12,694元×50%=6,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0×0.369=2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258=442元。
第2年折舊值    442×0.369=1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元。
第3年折舊值    279×0.369=10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元。
第4年折舊值    176×0.369=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5=111元。
第5年折舊值    111×0.369=4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