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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謝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