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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號
原      告  金車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廖麗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建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文立 
被      告  林錦梅 

訴訟代理人  連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車友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61,9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金車友汽車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74元為原告金車友汽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車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友公司)127,3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車禍求償明細統整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因起駛(停車格右轉切進道路)前未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金車友公司,金車友公司因而支出修車費用67,300元(含工資:40,300元、零件:27,0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合計60,000元(每日出車可收費13,000元,扣除油資1,000元後,每日以12,000元計算),甲○○則因修車期間沒有收入,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況及設備均可使用,非無法行駛,應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縱認有營業損失,亦須以實際的利潤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由甲○○駕駛、金車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7-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61頁),及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9-153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22-1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依卷內估價單(本院卷第127頁、第145頁)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00元(含工資:40,300元、零件:27,0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月,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0月,故金車友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17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0,3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5,474元【計算式:15,174元+40,300元=55,47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查金車友公司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原需依神采旅行社、上鴻旅行社安排搭載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前往指定地點,每日出車可收費1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車單(本院卷第18-19頁、第171頁)為佐證,並有估價單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參,則金車友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運,卻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利用該車營利,金車友公司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營業成本部分,金車友公司雖主張營業成本為每日油資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實際的利潤計算等語,本院認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查系爭車輛屬遊覽車客運業,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0%(本院卷第201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10%規定,認系爭車輛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300元【計算式:13,000元×10%=1,300元】,金車友公司僅請求5日,是其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失數額應為6,5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甲○○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沒有收入,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其自承並未受傷(本院卷第214頁),既未有前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車友公司61,974元【計算式:55,474元+6,500元=61,974元】,及自車禍求償明細統整表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本院卷第213-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000元×0.438=11,82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元-11,826元=15,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