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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于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