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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吳OO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藍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53元,及其中443,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6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於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與家人入住被告所經營之「羅東夜市親子溜滑梯民宿」,被告為提供旅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旅宿服務時,本應確保該旅宿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提供予原告入住之客房,其內設有樓中遊憩小平台,惟該小平台與地面聯繫之樓梯設備卻坡度甚陡,且樓梯四周地面亦無鋪設軟墊等減緩摔落重擊之安全設備,樓梯四周亦未設有任何警語,致原告於下樓梯時因踩空而跌落,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具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受有支出22,753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並因於3個月之期間內應受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原告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之安全,係採取無過失責任之制度,即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如欠缺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無論企業經營者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企業經營者如主張其所提供之服務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入住被告所經營之民宿,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旅宿服務,並因自被告所提供之民宿房間內之樓梯上跌落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家人之訂房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宿房間內之照片、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1-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且被告並未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所提供之旅宿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總計22,753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77、133-143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亦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有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於3個月內應受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之價格、共90日為計算,共受有18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亦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有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所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原告因被告所提供服務造成之傷勢輕重、因受傷而所花費復原之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無不妥,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據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總計應為252,753元(22,753元+180,000元+50,000元)。
(四)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上揭部分,既已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併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相同內容之請求部分,已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律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又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消費者,並不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甚至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亦規定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然消費者如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就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消費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其所受上述損害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指稱被告所提供之民宿房間樓梯周圍未有提示警語、未設置軟墊等減緩摔落重擊之安全設備等客觀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就其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