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信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52,755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