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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送達代收人  鄭筑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其中新臺幣4,7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3公里900公尺處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於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緣後,直接撞擊外側車道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計新臺幣(下同)651,404元(含零件:594,404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00元、自付額3,000元),因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經臺灣產物公司賠付430,000元,及修車廠去除尾數404元後,由原告自行支付221,000元,而臺灣產物公司固賠付保險金430,000元,然此係臺灣產物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原告獲得前開保險金給付,係因支出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且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臺灣產險公司對被告並無代位請求權,被告無重複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之損害額不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651,000元。
 ㈡又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至111年度蘇花改路段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嗣後擴充履約期限至113年10月27日,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須於約定之待命地點,提供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1輛及相關人員24小時輪班待命,且原告提供之車輛設備,應維持隨時堪用之狀況,如因故無法使用時(如車損、故障、保養或其他原因),應於2小時內啟用備用遞補或立即調派同型替代車輛執行任務,逾時每小時每車罰款500元,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得累計。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另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則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待命,同樣受有相當於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亦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104,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且遍觀卷證,均未以科學方法,進行調查、判斷,初判表對於如何得出被告有過失之結論,亦未敘明理由,原告空言被告為肇事原因歸屬,自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投保臺灣產物公司之車體險,而受僱人本為車輛損失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故因受僱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為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承保範圍內,而原告既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無任何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另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修車期間及有租車之必要,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車輛而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律師函、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同年月16日函文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61-8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該所函覆:經多次電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均未繳納,爰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在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路口,向左迴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5-66頁、第73-79頁、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而有過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妥善維修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所致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1,404元(含零件:594,404元、工資:32,000元、烤漆:22,000元、自付額3,000元),有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本院卷第47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3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8,334元【計算式:91,334元+32,000元+22,000元+自付額3,000元=148,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但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且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惟保險人保險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之損失已獲充足之填補為前提,此稱為「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在被保險人之損害未獲完整填補前,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經查,本件原告雖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而由臺灣產物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用430,000元予特約鏈豐汽車服務廠,然原告仍自行支出維修費用221,000元,此觀該廠出具之車輛交修單,其上記載:「648404扣保險430000,共218404加自付額3000」即明,並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各為3,000元、218,000元為證,足認原告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221,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臺灣產物公司理賠而無任何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既未獲充足之損失填補,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即難認被保險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未受損失填補之221,000元範圍內,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況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本件亦無原告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原告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保險給付,係因其自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無涉,更不能因此使被告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148,334元。
 ⒉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租賃同等級之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84,800元,且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履約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需24小時待命於東澳隧道南口,而其餘之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原告則調派公司內部其他同等級車輛至前述地點待命等情,業據提出鏈豐車業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進出場時間、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111年11月份簽到表、勤前教育及工具箱會議、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7頁、第51-53頁、第111-113頁、第129-145頁)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117頁),且依系爭車輛遭撞後之受損狀態(本院卷第73-79頁),確實已無法使用,而系爭車輛為10噸以上附加緩撞設施之LED標誌車,有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可佐,衡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而需另覓符合規格之車輛,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共計支出184,800元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及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13日,則以前開租用同級車之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所失之使用利益,共計104,000元【計算式:13日×8,000元=104,000元】,應屬有據,故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總計288,800元【計算式:184,800元+104,000元=28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用148,334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88,800元,合計為437,134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詳實遵期維修系爭車輛而與有過失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卷內事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何故障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而律師函係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律師函、第45-46頁回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34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94,404元×0.369=219,3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04元-219,335元=375,069元
第2年折舊值    375,069元×0.369=138,4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069元-138,400元=236,669元
第3年折舊值    236,669元×0.369=87,3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669元-87,331元=149,338元
第4年折舊值    149,338元×0.369=55,10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38元-55,106元=94,232元
第5年折舊值    94,232元×0.369×(1/12)=2,89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32元-2,898元=91,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