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全鑫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鍾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及勞務承攬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門扇五金,並委由原告安裝門扇,上開門扇五金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07,700元,安裝門扇費用另計。嗣被告取消關於由原告安裝門扇之工作,其餘工作,即被告所定購之門扇五金,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213,310元,餘款495,39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依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約定由原告至工地現場丈量門扇尺寸,以製作門扇,然原告測量錯誤,以致所製作之門扇與現場門框尺寸不合,致尚有約實木門18扇、防潮塑鋼門20扇無法安裝、鉸鍊76只及水平鎖38個未安裝。原告僅交付125扇門,且未交付合於契約內容之門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另系爭工地業主已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已無進場施工之權利,亦無從向業主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及勞務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59頁),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門扇五金1批,報酬為707,700元,安裝門扇工資另計。嗣兩造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原告無須提供安裝工作。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13,31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其餘價金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已交付門扇之數量若干?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門扇,係交由原告至工地現場丈量門框以決定門扇尺寸,依現場丈量之結果提供合於安裝之門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至現場丈量完成後,於112年9月14日將所丈量之門扇尺寸以line訊息傳送與被告,有line訊息擷圖及表單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281至291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訊息及門扇表單所示,計有142扇門。本院於114年1月10日現場勘驗之結果,施工現場有A1、A2、B1、B2、B3、B5、B6、C1、C2、C3、C5、D1、D2、E1、E2共15棟建物。其中A1棟除2樓廁所門未安裝外,其餘門扇均已安裝。A2棟除2樓廁所門未安裝外,其餘門扇均已安裝。B2棟2樓廁所門、4樓廁所門未安裝。B5棟2樓廁所門未安裝。D2棟1樓樓梯間木門未安裝。C棟(即C1、C2、C3、C5)均尚未鋪設地磚,未安裝門扇,現場門扇尺寸如勘驗筆錄附件1(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75至256頁)。又兩造就除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之未安裝門扇外,其餘各棟之門扇業已安裝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已交付之門扇數量,除B1、B5、C5棟外,其餘各棟之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⒉原告固主張交付C5棟之門扇9扇,惟本院現場勘驗結果,C5棟僅有未安裝之門扇8扇(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07至209頁、第212至213頁、第216頁),其中C5棟2樓並無門框(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訂購C5棟2樓之門扇,惟依原告自行至現場丈量後所提供予被告之表單,亦無C5棟2樓之門扇尺寸(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原告主張有依被告之訂製交付此門,難認可採,應認定C5棟部分原告交付之門扇為8扇。
⒊被告就B1、B5棟部分,於本院勘驗時提出現場門扇計算表主張分別為11扇、7扇(見本院卷第171頁),嗣又稱確認後陳報(見本院卷第299頁),惟未再提出陳述或主張。然依原告提出之門扇表單所示,B1、B5棟部分已丈量之門扇為9扇、8扇(見本院卷第281頁),且除B5棟2樓廁所門(門扇在現場,僅尚未安裝)以外,其餘均已安裝而未據被告爭執,則堪認原告交付之數量應為B1、B5棟各門扇9扇、8扇。
⒋據上,原告已交付之門扇為142扇。
㈡、原告是否已依契約內容交付門扇?
被告雖主張部分門扇無法安裝,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確有A1棟2樓廁所門、A2棟2樓廁所門、B2棟2樓廁所門、4樓廁所門、B5棟2樓廁所門、D2棟1樓樓梯間木門及C棟門扇均未安裝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查,A1棟2樓廁所門、A2棟2樓廁所門無法安裝,係因量測時並未舖設地磚,業據現場量測之師傅王瑞霖陳述在卷。被告雖答辯稱測量時已舖設地磚,惟未舉證以實。又B2棟2樓廁所門框雖略有變形,但仍可安裝,亦據王瑞霖陳述綦詳。B2棟4樓廁所門、B5棟2樓廁所門、D2棟1樓樓梯間木門經當場將門扇崁入門框,均可以崁合。此外,C棟係因尚未舖設地磚,故門扇均未安裝。而被告既已向原告訂製門扇,並於訂製時約定以原告丈量之尺寸做為門扇交付之內容,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顯有丈量錯誤等情,則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於契約內容之門扇。況被告既已取消原告之後續門扇安裝工作,自應就門扇之安裝自負其責,就所稱不能安裝部分,非不得尋求專業技術解決。據上,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5,39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已交付142扇門扇及其五金,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兩造所約定報酬707,700元係依143扇門計算所得,然其中計入C5棟2樓之門扇應屬誤算,已如前述,故扣除該扇門及其配件五金,並扣除被告已付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9,640元(即總價707,700元-實木門4,000元-鉸鍊250元-水平鎖350元-門擋150元-被告已給付213,310元,各項單價見本院卷第61頁估價單)。至被告主張其已遭業主終止契約等語,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影響本件承攬關係之效力,此部分之答辯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關係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64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門扇數量
註:被告雖答辯稱僅收受125扇,惟依其所主張各棟門扇數量合計應為143扇,被告就此應有誤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