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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曾淑玲即橋樹企業行

被      告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