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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9萬6,8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