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陳麗瓊即金三角甜品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林冠甫
被 告 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江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冠甫、江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冠甫就前項所命給付,其中新臺幣404,5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冠甫、江國政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華碩公司之訴,經林冠甫、江國政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且本院送達前開筆錄予華碩公司(本院卷一第363頁),該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冠甫、江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碩公司應與被告林冠甫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上開第1、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統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華碩公司之訴(本院卷一第338頁),業如前述。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本院卷一第341-342頁),最終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冠甫、江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統公司應與被告林冠甫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上開第1、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被告江國政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林冠甫為被告泰統公司之受僱人,適被告林冠甫駕駛被告泰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二車碰撞肇事,並直接撞入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金三角清粥小菜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系爭事故),致系爭店面之鐵捲門、室內裝潢及店內之電器、餐桌椅等營業器具設備毀損,原告為修繕系爭店面,受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47萬8,317元;又系爭店面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停業3個月,於同年12月15日始開始營業,惟原告仍依約支付停業3個月期間之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受有支出租金10萬5,000元及員工薪資99萬3,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營業損失40萬2,351元,以上合計197萬8,6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冠甫、泰統公司:
⒈系爭店面於112年9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2個月,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訴外人林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羅宏岳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發生擦撞(下稱二次事故),系爭店面復遭波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為限,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毀損而生之必要修繕費用,及考量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該會出具系爭店面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店面因系爭事故所致毀損,並考量折舊後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2萬5,300元,本件實際修繕內容,係因系爭店面經原告經營十餘年後已經老舊,基於整體觀感而一併委請廠商重新裝潢,並非全屬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修繕,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就附表二編號3水電工程、編號5監視器設備、編號6電器及餐桌椅項目進行鑑定,惟鑑定人係依原告所提系爭店面受損彩色照片判斷後,無法看出有水電、監視器設備、電器及餐桌椅等損害,並非遺漏前開項目之鑑定,而係鑑定人依現場照片及實際勘查後,認定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壞而生之必要修繕,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自無理由。
⒉原告於租賃期間,本即負有依約定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員工薪資則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均屬原告之營業成本,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既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於計算基礎上應係已扣除營業成本後,始有所失利益之問題,故前開營業成本自無法與營業損失併同請求自明。
⒊系爭店面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二次事故,系爭店面勢必再度因修復而延緩營業,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開始營業所受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僱工修繕之實際時間僅約10餘天,加計原告洽詢廠商、評估修理方案、廠商估價、雙方議價之時程約7天至14天,合理期間應為21天至28天,原告卻主張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之每月淨利,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每日營收表格及手寫帳冊,惟原告每日營收依常理判斷,應無可能自行保管,而不存放於其往來之銀行帳戶內,原告應提出存放營業收入之銀行帳戶,據以證明每日營業收入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前開文書所載金額相符,且原告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可推知每月營業額應僅為9萬9,84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差距甚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國政:
系爭店面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二次事故,原告係將多年營業要重新整修、裝潢的項目都加在本件請求,將未損傷部分全部更新,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店面毀損應不用維修3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9-1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店面毀損,被告林冠甫受僱於被告泰統公司,案發時正在執行職務。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林冠甫駕駛系爭肇事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江國政駕駛系爭肇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系爭店面遭波及,無肇事因素。
㈢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發生二次事故,系爭店面復遭波及。
㈣系爭店面於100年7月1日核准設立。
㈤原告迄今未受領任何理賠或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甫為被告泰統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大貨車執行職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江國政駕駛系爭肇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撞擊致生系爭事故,並撞入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系爭店面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19-25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暨所附初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5-111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10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冠甫、江國政有前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受損之共同原因,核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泰統公司為被告林冠甫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林冠甫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家居坊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龍煌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詠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吉達廣告裝璜實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捌億集電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維達電器行估價單及收據、鉦原木器行估價單等件(本院卷一第29-51頁)為證,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前開單據,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毀損而生之必要修繕費用,及考量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14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初勘、於同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現場會勘,進行鑑定、現況拍照採證及紀錄,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人於初勘現場表示冷氣機、電視、桌椅等設備,與標的建築物室內裝修並無直接關係,不在鑑定事項之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電器、監視設備及家具損壞狀況不詳,不在本鑑定所評估修補費用之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可知附表二編號5監視器設備、編號6電器及餐桌椅項目,不在鑑定範圍之內;而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均在囑託鑑定範疇,復未經鑑定人表明非鑑定事項,自屬鑑定範圍之內,且鑑定人參酌現場會勘情形、原告提供之前開單據及現場損壞彩色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前11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等資料,評估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均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之必要維修項目,其餘項目之更新,則非必要修繕費用,而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修補費用計算原則,按建築物內外裝修(潢)採個別修理方式以恢復原有正常功能者,其修補費用不考慮折舊,設施設備損壞無法個別修理者,則更換新品,但按折舊比例計算修補費用之原則,並以系爭店面自100年7月1日設立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歷時12年為折舊標準,估算必要修繕費用為12萬5,3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以原告提供系爭店面受損情形之彩色照片為鑑定參考,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並測繪標的物現況,本於其建築專業所作成,復敘明其鑑定流程、項目及內容,據以得出其鑑定結論,核無原告所指僅憑臆測、意見矛盾或僅依受損照片為認定等瑕疵,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陳宏瓏、蘇清德、陳亦山、陳信宏,即分別施作附表二編號1室內裝潢、編號2電動鐵捲門及自動玻璃大門、編號3水電工程、編號4廣告招牌設備項目廠商之證述,足以證明其等所修繕之工項及費用均為系爭事故之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故認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惟前開證人係受原告委託承攬修繕之廠商,至多僅能證明現場修繕情形,就原告是否利用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一併汰舊換新,更新設施設備,或更換材質,以求更加耐用、美觀,而非僅係回復原受損設施之材質及使用效能等節,並無專業能力研判,不能證明修繕項目及費用之必要性,更無從以其等之證詞反推鑑定意見不可採,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⑶就不在前開鑑定範圍之附表二編號5監視器設備、編號6電器及餐桌椅項目,依卷內之現場損壞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108-111頁、第419-432頁),僅見落地箱型冷氣乙台因撞擊而傾倒毀損,未見監視器設備、餐桌椅及電視毀損,本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復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難遽採,故附表二編號5、6部分,僅編號6-3至6-6即冷氣相關項目為可採,且其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材料部份均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工資部分不予折舊,應於1萬0,940元【計算式:3,500元+6,000元+1,140元+300元=10,94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加計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之必要修繕費用12萬5,300元,應於13萬6,240元【計算式:10,940元+125,300元=136,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係向他人所承租,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原告於3個月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但仍應繼續支付租金及員工薪資,受有租金損害10萬5,000元及員工薪資損害99萬3,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112年9月至11月薪資條等件(本院卷一第53-63頁)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乃係其基於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所負之給付薪資義務,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店面毀損,自需修繕而不能營業,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林冠甫、江國政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上開規定,原告此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店面需3個月修繕期間,而系爭店面於事發前3個月即112年6月至8月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149萬0,858元,並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麵店、小吃店」之同業利潤標準,以淨利率9%計算,每月淨利為13萬4,177元,故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40萬2,351元等情,業據提出手寫帳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5-82頁)為憑,並當庭提出手寫帳冊正本,被告則不爭執該手寫帳冊之形式上真正,僅抗辯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衡酌該手寫帳冊為按月逐日記載營收金額,並載有細項,應係原告依每日營業狀況連續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不實虛偽可能性不高,應堪信採,復審酌原告經營系爭店面為清粥小菜店,依一般社會經驗,以收現金居多,所收現金又可能用於支付進貨等營業成本,非必然存放於其往來之銀行帳戶內,且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故無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又原告於112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查定銷售額皆同為每月9萬9,840元,依上開法規以1%稅率課徵營業稅,每月核定稅額998元,每季應納稅額為2,994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本院卷二第87-88頁)可參,足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營業收入,其計算應納稅額之每月查定銷售額,顯不能反映原告真實之營業收入狀況,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存放營業收入之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及原告每月營業額應僅為9萬9,840元等語,均不足採。是以原告所提手寫帳冊,其中112年7月份之記載日數僅有6天,而112年6月份、同年8月份之記載日數較為完備、翔實,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52萬4,041元【計算式:(112年6月:1,392,082元+112年8月:1,656,000元)÷2=1,524,041元,詳本院卷一第75-79頁】,原告僅主張每月平均營業收入149萬0,858元,應屬可採。另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必要維修項目,其所需維修期間,約需多少時間維修而無法營業乙節函詢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經該會函覆:以2名技術工估計所需維修期間約14天,但實際上並不一定每天均有2名技術工到場,且上述修理天數,係以廠商與原告雙方確認工程合約後起計,不包含原告洽詢廠商、評估修理方案、廠商估價、雙方議價等所需時間,此些時間原告亦無法營業,其日數非鑑定人所能判斷等語,有該會出具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29頁)附卷足憑,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店面之受損情形、證人陳宏瓏、蘇清德、陳亦山所證述其工程進行期間約為112年10月底至12月初(本院卷一第447-458頁),考量原告洽詢廠商、評估修理方案、廠商估價、雙方議價等所需時間,認原告修繕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較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於26萬8,354元【計算式:1,490,858元×9%×2個月=268,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冠甫、江國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本院卷一第121-123頁)起;請求被告泰統公司給付自114年2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本院卷一第3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林冠甫、江國政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事發時被告泰統公司為被告林冠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林冠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冠甫、江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59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泰統公司就前開被告林冠甫應給付原告40萬4,594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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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00元 【計算式:46,000×10%=4,600】 |
| | | | 1,800元 【計算式:18,000×10%=1,800】 |
| | | | 1,500元 【計算式:15,000×10%=1,500】 |
| | | | 2,800元 【計算式:28,000×10%=2,800】 |
| | | | 2,880元 【計算式:28,800×10%=2,880】 |
| | | | 1,200元 【計算式:12,000×10%=1,200】 |
| | | | 1,500元 【計算式:15,000×10%=1,500】 |
| | | | 1,600元 【計算式:16,000×10%=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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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520元 【計算式:45,200×10%=4,520】 |
| | | | 3,717元 【計算式:37,170×10%=3,717】 |
| | | | 4,080元 【計算式:40,800×10%=4,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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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60元 【計算式:21,600×10%=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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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500元 【計算式:(5,000×10%)+2,000=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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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680元 【計算式:(8,000×40%)+(8,000×60%×10%)=3,680】 |
| | | | 7,912元 【計算式:(17,200×40%)+(17,200×60%×10%)=7,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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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280元 【計算式:(18,000×40%)+(18,000×60%×10%)=8,280】 |
| | | | 3,910元 【計算式:(8,500×40%)+(8,500×60%×10%)=3,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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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0元 【計算式:(1,000×40%)+(1,000×60%×10%)=460】 |
| | | | 1,380元 【計算式:(3,000×40%)+(3,000×60%×10%)=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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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0元 【計算式:10,000×1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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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據出處: 本院卷二第45頁、卷一第45頁、第49頁
| | | 3,500元 【計算式:35,000×10%=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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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0元 【計算式:11,400×10%=1,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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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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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動捲門修理: 含兩側軌道更換、下半部門片更換、不鏽鋼飾板更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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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VC雨遮修理: 含局部骨架更換、局部PVC板更換、局部汲水天溝更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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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損壞必須更新;費用依設備耐用5年,已使用12年,殘值1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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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因其他設施修復須配合拆除局部後復原;修理費用不計折舊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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