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