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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20日兩造約定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24日,剩餘本金及利息自110年5月24日起仍按原約定方式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16,68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方式變更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歷史存款利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