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水碓○○○00○○○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林邵庭
訴訟代理人 張可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方政彬,原告雖爭執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於民國113年底改選主任委員,方政彬已非現任之主任委員,然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早於改選主任委員前之113年8月29日即已提出委任書載明委任張建舜任訴訟代理人之旨(見本院卷第35頁),嗣經本院許可張建舜任訴訟代理人後迄未撤銷(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早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即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當然停止,且張建舜仍為合法有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爭執張建舜非為合法代理人部分,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邵庭為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之主任委員,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起請求管理費用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而其於前案起訴狀所附原告之第一類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含詳細紀事(下合稱系爭謄本)均非原告所提供,而系爭謄本依法僅能由本人即原告調閱,是被告林邵庭取得系爭謄本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被告將系爭謄本交由訴外人張建舜代筆撰寫起訴狀,被告意圖散布他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通知應補正系爭謄本,被告始申領系爭謄本,嗣該聲請支付命令案件因管轄問題而遭駁回,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始另以訴訟方式提起前案訴訟向原告請求,是被告取得系爭謄本均係依法院之通知,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為其要件,苟行為人之行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縱然因此肇致他人受有損害,此亦為社會秩序所允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取得原告之系爭謄本,而被告林邵庭為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斯時之主委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謄本等情,首已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是以如何非法之方式、自何人或何機關取得系爭謄本?原告僅泛稱:系爭謄本依法只能由本人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憑此可見本件原告僅係以推測之方式臆測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謄本,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首已難認為有據。況本件被告就上述所辯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本院非訟中心112年8月23日宜院深112司促辰字第3961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前確因聲請支付命令之案件,經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命其提出系爭謄本,則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林邵庭依前開通知向有關單位申領相關謄本,均係依法令所為行為,自更難認有何不法性之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前案訴訟時,將系爭謄本交由張建舜代筆撰寫起訴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他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部分,僅憑被告將系爭謄本交由張建舜之行為,實無以見得被告有何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散布於公眾之行為或意圖。又民事訴訟程序上,依法本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訴訟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間,為處理訴訟之事務,而交付與訴訟相關之資料,自難認有何不法性之可言。而本件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案中委任張建舜為訴訟代理人,又系爭謄本為與前案訴訟相關之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閱覽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邵庭因訴訟所需而交付系爭謄本予張建舜,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