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俞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陳秉鋐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庭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陳秉鋐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99,000元(板金52,750元、零件費用121,250元、烤漆25,00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前開車禍事故,被告業於112年5月31日與車禍對造當事人陳庭樑以23萬元達成和解,陳庭樑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依約給付23萬元予陳庭樑。而原告雖已於111年9月27日賠付車體險保險金而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31日以23萬元與陳庭樑調解,而陳庭樑既然已拋棄除23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權,被告自得執此對原告為抗辯,原告對被告已無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秉鋐爭車輛修復費用199,000元(板金52,750元、零件費用121,250元、烤漆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照片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50、127-1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有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陳秉鋐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秉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經原告告知前揭因保險金之給付而生法定債權移轉之事,因而與陳庭樑和解,陳庭樑並已拋棄除23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權,被告得執其得對抗陳庭樑之事由以對抗原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車體險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其車主為陳秉鋐,該車體險之被保險人亦為陳秉鋐,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亦係給付保險金予陳秉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原告於本件所代位行使者,為「陳秉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然被告前揭辯詞所述,其係與「陳庭樑」達成調解,則被告與陳庭樑無論成立如何內容之調解,亦無論陳庭樑於調解時是否有主張受有車輛損失,亦無論陳庭樑是否拋棄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均與「陳秉鋐」對被告是否仍存有請求權均屬無涉,且本院經調取被告與陳庭樑達成調解之本院112年度羅司偵移調字第25號案件卷宗,其內亦未見陳庭樑於調解之時有提出陳秉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委任書等,是陳庭樑並非陳秉鋐之債權受讓人或代理人,當無從處分屬於陳秉鋐之請求權。是以,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陳秉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已無請求權,應屬無據。
(四)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板金52,750元、零件費用121,250元、烤漆25,000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已6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2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板金費用52,750元、烤漆費用25,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9,875元(計算式:12,125元+52,750元+25,000元=89,87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89,875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