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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執行名義,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000元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原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