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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楊沂錡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黃培凱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被告黃培凱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培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08元由被告黃培凱負擔新臺幣44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培凱如以新臺幣80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培凱為被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經查明秦佳慧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乃具狀追加秦佳慧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11-13頁、第19頁、第25-27頁),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本院卷第63頁),最終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4,666元,其中被告黃培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秦佳慧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5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培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被告秦佳慧所有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與大隱十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育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上門牙冠斷裂、右眉撕裂、臉部、左肘、左手、雙膝及左髖擦挫傷、陰囊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原告業已自楊育安處,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秦佳慧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竟允許被告黃培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應就被告黃培凱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被告黃培凱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8萬6,918元、交通費用3萬9,150元、看護費用39萬5,000元、醫療雜費3,504元、假牙費用1萬4,50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3,1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36萬2,49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303萬4,66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4,666元,其中被告黃培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秦佳慧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培凱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中醫費用6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秦佳慧部分:伊不知被告黃培凱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黃培凱係趁伊午睡期間,於伊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外出,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伊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5-3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黃培凱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6,918元(含博愛醫院109,674元、臺大醫院17,244元)之必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住處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復健46次(一次包含來回雙趟)、門診15次,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2次。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共8日、出院後2個月共60日,需全日看護,及後續3個月共90日,需半日看護。兩造同意全日以2,500元、半日以1,50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雜費3,504元之必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支出假牙費用1萬4,500元之必要。
 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12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年0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2年9月17日起計算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之158年9月16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兩造同意以114年度最低工資2萬8,590元為標準計算勞動力減損。
 ㈧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5年2月,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3,100元(含零件1萬1,000元、工資2萬2,100元),原告已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楊育安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黃培凱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疑似超速駕駛(限速30公里,自述前時速約40公里左右);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同意由原告、被告黃培凱各負30%、70%肇事責任。
 ㈩原告共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5,128元,未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秦佳慧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處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規定雖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須汽車所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交付車輛予駕駛人駕駛,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雖主張被告秦佳慧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竟允許被告黃培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秦佳慧不知道被告黃培凱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事發前亦不知道被告黃培凱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出門等情,業經證人林劭恩即事發時在場之同行友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從台北出發到宜蘭前,被告秦佳慧有召集大家說開車的人一定要有駕駛執照,從車禍後被告秦佳慧的反應,被告秦佳慧應該不知道黃培凱沒有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證人王怡媗即被告秦佳慧之女,亦於事發時在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秦佳慧不知道被告黃培凱無駕駛執照,甚至以為被告黃培凱有駕駛執照,因為被告黃培凱當時已20歲,是租車從台北開到宜蘭,我以為被告黃培凱有駕駛執照,被告秦佳慧與我從台北出發前,被告秦佳慧有問我,被告黃培凱及其他開車的人有無駕駛執照,我跟被告秦佳慧說有,而且車禍前一天,被告秦佳慧有召集大家說沒有駕駛執照不准開車,車禍當天車鑰匙就放在玄關,被告黃培凱自己去拿鑰匙,被告秦佳慧在房間內睡覺,不知道被告黃培凱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被告黃培凱未經被告秦佳慧同意就開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09-311頁);被告黃培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具結稱:被告秦佳慧事發前在房間內睡覺,不知道我們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出門,是王怡媗拿車鑰匙給我,被告秦佳慧不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明確,證人王怡媗固為被告秦佳慧之女,然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與證人林劭恩所述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黃培凱為00年00月生,於事發時已滿20歲,實無從預見其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秦佳慧於事發前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黃培凱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將車輛鑰匙放置家中,實難預見被告黃培凱未經其同意而自行拿取,或王怡媗未經其同意而將車輛鑰匙交予被告黃培凱,亦無以推認被告秦佳慧容許被告黃培凱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自難認被告秦佳慧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佳慧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黃培凱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培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業已自楊育安處,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85-87頁、第141-143頁、第25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1月20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37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黃培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黃培凱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黃培凱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6,918元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快安中藥房收據等件(本院卷第85-102頁)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博愛醫院10萬9,674元、臺大醫院1萬7,244元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本院卷376頁),惟爭執前開快安中藥房傷藥粉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中藥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勢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自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需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12萬6,918元【計算式:186,918元-60,000元=126,9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自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住處往返博愛醫院就診15次、復健46次,及往返臺大醫院就診2次之必要,一次包含來回雙趟,1次來回博愛醫院為500元,1次來回臺大醫院為3,400元,故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3萬7,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復健技術科治療紀錄、博愛醫院就診明細表、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鑫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33-248頁、第101頁、第103-105頁)為據,而原告前往博愛醫院就診及復健部分,雖僅提出1次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03頁)以證明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範圍遍布上、下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用之支出;又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博愛醫院就診及復健之來回車資為500元、往返臺大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為3,400元,均未逾越市場行情,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費用(本院卷第253頁、第3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受有增加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害。
 惟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資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9、1-10、1-11部分,係於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7日前之復健,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其中編號1-1、1-19、1-20、1-21、1-22、2-6部分,為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9月17日至24日)之復健或就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中編號1-3、2-3、2-8、2-13、2-15,分別與編號1-2、1-45、1-23、1-35、1-41之復健或就診日期重疊,應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費用,於3萬0,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❸至原告請求前往博愛醫院就診及復健所生之停車費用1,850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07-115頁)為證,惟原告自承支出前開停車費用之日期,與前開請求搭乘計程車之就醫及復健日期相同(本院卷第375頁),本院既准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博愛醫院就診及復健,原告即無支出停放車輛於該醫院停車場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共8日、出院後5個月共15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9萬5,000元等情,雖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後續3個月行動仍需看護陪同」(本院卷第87頁),然就「後續3個月」部分,未載明係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該院以114年4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原告傷後前2個月需24小時全天照顧,接下來的3個月需半日看護」(本院卷第157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共8日、出院後2個月共60日,需全日看護,及後續3個月共90日,需半日看護,並同意全日以2,500元、半日以1,500元計算(本院卷第376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30萬5,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住院8日+出院後60日)+(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後續90日)=30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醫療雜費、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雜費3,504元、假牙費用1萬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佳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17-12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37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58.55年,尚有703個月,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護理師112年度平均月薪5萬9,333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依霍夫曼一次給付之試算結果,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6萬2,49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本院卷第125頁)為據,惟原告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應以65歲為具有勞動能力之認定基準,而非以平均餘命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而已成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自112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之158年9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並同意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為標準計算(本院卷第377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4,048元【計算方式為:2,001×286.00000000+(2,001×0.00000000)×(286.00000000-000.00000000)=574,047.0000000000。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於57萬4,0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萬3,100元(含工資11,000元、零件22,100元),有福星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249-250頁)在卷為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5年2月,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7日,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10元【計算式:22,100元×1/10=2,210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210元【計算式:11,000元+2,210元=13,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黃培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疑似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自述事故前時速約40公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由原告、被告黃培凱各負30%、70%肇事責任(本院卷第377頁)。是原告僅得依被告黃培凱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黃培凱請求賠償88萬7,2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5,128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培凱賠償之金額於80萬2,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培凱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培凱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培凱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交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培凱給付80萬2,108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黃培凱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3,100元部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54元、1,154元、臺大醫院病情查詢費用1,200元),應由被告黃培凱負擔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86,918元
126,918元
2
交通費用
39,150元
30,300元
3
看護費用
395,000元
305,000元
4
醫療雜費
3,504元
3,504元
5
假牙費用
14,500元
14,5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362,494元
574,048元
7
機車維修費用
33,100元
13,21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3,034,666元

1,267,480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被告負擔金額:887,236元
【計算式:1,267,480元×70%=887,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已請領:85,128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802,108元
【計算式:887,236元-85,128元=802,108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與事由
證據出處
本院核定交通費用
備註
1-1
112年9月19日
博愛醫院復健
本院卷第233頁
0元
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2
112年12月22日
500元

1-3
112年12月22日
0元
與編號1-2同一日期、地點
1-4
112年12月23日
500元

1-5
112年12月26日
500元

1-6
112年12月27日
500元

1-7
112年12月28日
500元

1-8
112年12月29日
500元

1-9
112年3月14日
0元
復健時間早於系爭事故
1-10
112年3月15日
0元
復健時間早於系爭事故
1-11
112年3月22日
0元
復健時間早於系爭事故
1-12
113年2月5日
500元

1-13
113年2月7日
500元

1-14
113年3月18日
500元

1-15
113年3月19日
500元

1-16
113年3月28日
500元

1-17
113年4月9日
500元

1-18
113年4月15日
500元

1-19
112年9月19日
0元
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20
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235頁
0元
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21
112年9月21日
0元
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22
112年9月22日
0元
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23
112年12月30日
500元

1-24
113年1月2日
500元

1-25
113年1月3日
500元

1-26
113年1月4日
500元

1-27
113年1月5日
500元

1-28
113年1月6日
500元

1-29
113年1月18日
500元

1-30
113年1月19日
500元

1-31
113年1月22日
500元

1-32
113年1月23日
500元

1-33
113年1月24日
500元

1-34
113年1月25日
500元

1-35
113年1月8日
500元

1-36
113年1月9日
500元

1-37
113年1月10日
500元

1-38
113年1月11日
本院卷第237頁
500元

1-39
113年1月15日
500元

1-40
113年1月16日
500元

1-41
113年1月26日
500元

1-42
113年1月29日
500元

1-43
113年1月30日
500元

1-44
113年1月31日
500元

1-45
113年2月1日
500元

1-46
113年2月2日
500元

2-1
112年10月4日
博愛醫院就診
本院卷第241頁
500元

2-2
112年10月20日
500元

2-3
113年2月1日
本院卷第242頁
0元
與編號1-45同一日期、地點
2-4
112年10月16日
500元

2-5
112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243頁
500元

2-6
112年9月17日
0元
原告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2-7
112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244頁
500元

2-8
112年12月30日
0元
與編號1-23同一日期、地點
2-9
113年1月12日
本院卷第245頁
500元

2-10
113年5月17日
500元

2-11
113年6月3日
本院卷第246頁
500元

2-12
113年3月11日
500元

2-13
113年1月8日
本院卷第247頁
0元
與編號1-35同一日期、地點
2-14
112年12月1日
500元

2-15
113年1月26日
本院卷第248頁
0元
與編號1-41同一日期、地點
3-1
113年7月4日
臺大醫院就診
本院卷第101頁
3,400元

3-2
113年7月11日
3,400元


合計
30,300元
【計算式:(500元×47)+(3,400元×2)=3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