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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恒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藍鈺琪  
被      告  魏得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2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萬5,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向原告購買五金及建材等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原告貨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4萬5,822元,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單及估價單(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