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8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連浩瑋
被 告 楊明珠(即楊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振龍(即楊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月(即楊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月、楊明珠、楊振龍為被告楊秀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宣判,被告楊秀卿於裁判未送達前之113年7月18日死亡,是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於本院宣判後判決送達前當然停止。又被告楊秀卿之繼承人為楊秀月、楊明珠、楊振龍,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繼承人自應依法承受被告楊秀卿之訴訟。原告聲請楊振龍、楊明珠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楊秀月亦為楊秀卿之繼承人,惟兩造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楊秀月亦為被告楊秀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