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2,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