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立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羅簡字第375號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持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簽發本票係遭脅迫強制,對於相對人之票款債權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薪資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本金,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828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375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支付命令、執行費用等),如計至113年8月28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共計約376,472元【計算式:290,000元+290,000元×16%×(1+278/366)+1,000元+3,828元=376,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9,020元【計算式:376,472元×5%×(3+8/12)=69,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號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爰核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