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適禮
訴訟代理人 葉亭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