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高訓勇
高訓召
高愛玉
高名玎
曾法貴(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尹姿(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古勲(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緯汝(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高訓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萬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高訓練就繼承高萬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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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700元/平方公尺×99.29平方公尺=1,161,6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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