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蘇榮霖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均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蘇榮霖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蘇榮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蘇榮霖之法定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