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李秀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