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珍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謝佳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佳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