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30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20㎡=4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