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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乙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2)及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依系爭保險1第24條第1項第1款、系爭附約1第17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保險2第2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附約2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不理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記載事故原因為「高處墜落」、種類為「意外事故」、經過為「在羅東夜市附近不慎跌落」,原告已於113年8月2日給付被告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45,300元。嗣經原告查知被告係因故意行為致傷而住院診療及接受手術治療,依上開約定,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業務員詢問被告為何受傷,被告答稱為意外墜樓,因為當時不敢說是被性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1、2及系爭附約1、2之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為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77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乙女為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時,自承被告於113年6月因遭侵害事故跳樓,保險公司以自殺拒絕理賠並要求歸還醫療保險金,認被告未屬實呈報,請求保險公司以個案處理,並自述案情內容稱「我女兒在今年六月初遭到性侵感到羞憤於是跳樓
  在這期間我們申請了住院保險理賠
  這項理賠金有下來
  後續接著申請失能理賠 保險公司以自殺拒絕理賠並要我們歸還住院醫療理賠下來的那些錢
  我承認當初申請事由是填寫了從高處跌落
  保險公司認為我們沒屬實呈報 
  我非有意隱瞞實情
  女兒遭受性侵之事如何說出口
  而保險業務員去了醫院直接問我女兒她是怎麼回事
  我女兒因被性侵而感到羞憤害怕被人知道
  所以當時也沒有承認她是跳樓」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金融消費評議申請資料、申訴諮詢信箱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9、82頁)。被告亦自認其對保險業務員陳述係因意外墜樓,未表明其為故意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當初聲請醫療保險時有向業務員說明被告係因性侵才會去跳樓,業務員說沒有關係,送件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與被告上開陳述不一,經核被告本人之陳述與前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內容所述相合,應認被告本人之陳述始為真實。據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保險1第24條第1項第1款、系爭附約1第17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保險2第2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附約2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不理賠。被告所為之跳樓自殺行為,為故意行為,自屬不理賠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醫療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於113年9月3日催告於113年10月3日返還上開醫療保險金而未為給付,有郵件函件存根可參(見司促卷第87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113頁)翌日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