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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藍正祥  
            黃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