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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羅家好  
            徐博鈞  
被      告  游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