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游友順
蔡美絨
游俊彥
游俊崘
游采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陳少勳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朱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玖萬元、玖萬元、玖萬元,及被告陳少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玖萬元、玖萬元、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玖萬元、玖萬元、玖萬元各為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少勳受僱於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6時34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系爭曳引車斯時尚有超重之情形,適原告游友順步行沿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4.1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使游友順受有左大腿輾壓傷併缺血性壞死及低血容休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腓骨及股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左大腿輾壓傷併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敗血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接受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又游友順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85,855元之醫療費用、34,924元之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433,689元之看護費、50,098元之交通費、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費用105,800元,並受有486,495元之未來必要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2,422,33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又因系爭車禍造成游友順受有重傷,左下肢高位截肢,而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分別為游友順之配偶及子女,亦因游友順遭受系爭車禍而擔心受怕,更需因此長期照顧看護、陪伴游友順治療及復健,心理遭受極大衝擊、精神受有痛苦,故蔡美絨亦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游俊彥及游俊崘、游采薇亦均應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而上述損害內容經扣除游友順因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而應負之過失比例55%,再扣除游友順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9,930元及陳少勳已給付之10萬元後,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尚應連帶給付游友順908,708元、蔡美絨360,000元、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等3人各225,000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保吉立通運公司、陳少勳因駕駛系爭曳引車致他人死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而被告吉立通運公司、陳少勳既對原告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華南產險公司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直接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友順90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游友順90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絨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美絨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俊彥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游俊彥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㈩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俊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游俊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采薇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游采薇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少勳受僱於被告吉立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6時34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而致原告游友順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承保吉立通運公司、陳少勳因駕駛系爭曳引車致他人死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於被告吉立通運公司、陳少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華南產險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陳少勳有所過失外,亦係因原告游友順違規穿越馬路,且原告游友順始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20%之責任,又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部分,被告對其中醫療費用85,855元、看護費用211,677元、交通費用50,098元、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費用59,300元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均有爭執,認原告尚未舉證,而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少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及導致原告游友順受有系爭重傷害,又系爭曳引車斯時並有超重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5日、11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131-13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地磅站紀錄資料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99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游友順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352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少勳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游友順受有系爭重傷害,首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少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少勳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游友順受有上述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少勳受僱於被告吉立通運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少勳係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可見被告吉立通運公司為被告陳少勳之僱用人,就系爭車禍應與被告陳少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游友順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業經支出醫療費用85,855元而受有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游友順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業經支出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34,924元而受有損害,其細項、金額如附表一「品名、費用」欄,而其中「被告同意」欄被告表示同意之項目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4-339頁)。其中被告同意之部分,固堪認定,至被告爭執部分,本院審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支出項目,並考量原告游友順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勢情形,及此等傷勢於恢復期間及後續照顧之需求,認其中如附表一「本院是否准許」欄勾選之品項應為與原告游友順所受傷勢相關,或為原告游友順因傷所需多支出之項目,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依原告現有所提證據,無法認定係原告游友順因受有傷害所為之必要開支,尚難認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僅於26,704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游友順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業經支出看護費用433,689元而受有損害,其細項、金額如附表二「支出項目、費用」欄,而其中「被告同意」欄被告表示同意之項目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282、413-417頁)。其中被告同意之部分,固堪認定,至被告爭執部分:編號2部份,被告雖爭執原告游友順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應無必要以117,250元之費用委請看護,並辯稱上述收費高於行情,惟原告對此業以提出慈興人力企業所出具之照顧服務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堪可認定原告游友順確有支出此部份費用,且看護費用市場並無固定價碼,不同之照顧服務或公司,或因受照顧人之身體狀況不同、尋求照顧服務之緩急等,本容有收取不盡相同之對價之情形,本件原告所支出上述金額平均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雖屬較高,然仍在一般收費之合理範圍,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應准許;編號4、20部分,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何以於短期間內需兩度支出外籍看護之代辦費,且原告就編號4、20所提之證據即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17-118、127-128頁),其中前者之契約期間已約明為112年8月18日至115年8月18日,則原告何需於113年3月8日即再次簽署相同之契約並再度支付此部分代辦費,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應僅編號4之代辦費堪認與系爭車禍相關,編號20之代辦費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編號21、22部分,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外國人薪資紀錄手冊、薪資簽收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職災保險繳款單等,認原告此部分於113年4、5月支出之每月看護費用,應各為25,686元。綜前所述,原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應僅於408,299元即附表二編號1-19、21、22部分之費用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4.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游友順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業經支出交通費用50,098元而受有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5.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查原告游友順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業經支出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費用105,800元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雖僅就其中義肢、助行器、便盆椅、輪椅之費用59,300元不爭執,並爭執其餘部分。惟本件原告游友順確實支出有105,800元之費用,用以設置無障礙空間施工費用、輪椅及配件、坐墊、義肢、便盆椅、助行器、居家照顧床及其設備等,此有相關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應堪信為真實,且經核上開品項均與原告游友順所受系爭重傷害有關,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6.將來之必要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游友順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現已接受左側髖關節截肢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後續生活需有人協助照護」(見本院卷第133頁)、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均載明「...住院及在家需專人照護,需裝配義肢及復健以利日常生活」,本院考量其傷勢情形,堪信原告日後亦應仍有受看護及持續支出醫療或衛生用品之必要。又原告游友順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1歲,依111年統計國人平均壽命79.84為計算,原告游友順之平均餘命應至119年5月3日,則原告游友順請求計算至119年5月3日之醫療及衛生用品、看護費用部分,應屬有據。而本院前2.已認定原告游友順於112年5月24日至112年11月26日間(共計187日)之必要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共為26,704元,平均每日為143元(26,704元÷187=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以30日計)為4,29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必要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應為自112年11月27日至119年5月3日期間按月給付4,290元之費用,經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後,應為287,671元【計算方式為:4,290×66.00000000 + (4,290×6/30)×(67.00000000 - 00.00000000) = 287,671。其中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本院前3.已認定原告游友順於113年4、5月之每月看護費用支出為25,686元,則接續前3.所為請求之日期(113年5月11日)後,原告游友順應得請求自113年5月12日至119年5月3日期間按月給付25,686元之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後,應為1,614,402元【計算方式為:25,686×62.00000000+(25,686×21/30)×(63.00000000-00.00000000)=1,614,402。其中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前所述,原告就將來之必要醫療或衛生用品費用部分,應於287,671元內為有理由,就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應於1,614,40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7.原告游友順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並經為左側髖關節截肢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受傷已對其身體達重傷害之結果,且無從復原,終身並需使用義肢、無障礙設備及需受專人看護,顯然對其精神、生活均造成劇烈之影響。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8.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分別為原告游友順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其等之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又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游友順受有系爭重傷害,經為左側髖關節截肢手術,日後生活需仰賴義肢及他人照顧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為原告游友順之至親,而原告游友順原為健康之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重傷害且屬無法回復之情形,其受傷後嚴重影響體力、行動能力、需家人費心照顧,自應認其等與原告游友順間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就系爭車禍所受上述傷害,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復考量其等4人與原告游友順之身分關係,原告游友順受有系爭重傷害對其等4人身分法益之侵害,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雙方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分別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其等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游友順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額應為3,778,829元(85,855元+26,704元+408,299元+50,098元+105,800元+287,671元+1,614,402元+1,200,000元)。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游友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自行承擔55%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自行承擔80%之損失。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並為原告游友順所應注意。本院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經勘驗系爭車禍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禍係發生於畫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道路,且雙向均有快車道及慢車道各一道,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則原告游友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如欲穿越馬路,本應視交通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詎其並未為之,而是選擇於不得穿越馬路之處所穿越馬路,且於被告陳少勳行車方向屬綠燈之時間仍位於道路上,使被告陳少勳因見綠燈起步、未及注意原告游友順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游友順苟有注意不任意穿越馬路,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本院堪信原告游友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形較被告陳少勳為重。而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略以:原告游友順違規跨越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少勳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超載行駛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權衡雙方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游友順及被告陳少勳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游友順、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133,649元(3,778,829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游友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159,93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又本件被告陳少勳業已支付原告游友順10萬元之損害賠償款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游友順此部分損害既已受填補,於本件請求賠償時自應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游友順應受賠償之數額為1,133,64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游友順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159,930元、被告陳少勳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後,已無餘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游友順對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對象為受害人本人,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等人基於固有身分法益請求慰撫金,並未受領強制險給付,故無須自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六)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必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承保吉立通運公司、陳少勳因駕駛系爭曳引車致他人死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均在該保險額度範圍內,又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等人基於身分法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是於被告吉立通運公司、陳少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為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408頁),而本件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各得請求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原告等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亦應對其負15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之給付義務,亦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游友順本件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少勳自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吉立通運公司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自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美絨、游俊彥、游俊崘、游采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陳少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被告吉立通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5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與被告陳少勳、吉立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賠償義務,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前揭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本院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他項義務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至前揭原告所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及原告游友順本件所為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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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外籍看護PRUDENCIANO EDEN JOY SANTOS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就業保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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