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朱成浩
被 告 陳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