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司小調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川珽
相 對 人 郭警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相對人籍設桃園市蘆竹區,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