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張雅嘉(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然查,被告張雅嘉業於113年5月7日死亡等情,亦有其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命原告為補正,亦無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張雅嘉為被告,而非以其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