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周文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敬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46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
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減縮利息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反訴原告變減縮利息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靠行司機即訴外人陳俊嶷就同一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爭議,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3段由西往東直行,行經照林路3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所有、陳俊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沿照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3段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嗣原告已支出車輛修復費用56,500元(零件:35,400元、工資:21,100元),且於15日之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共計26,9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本訴部分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關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系爭車輛B之維修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陳俊嶷疑似超速,故肇事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4成,伊負擔6成較為合理。至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依系爭車輛B受損程度,伊認為僅需3日即足以修復完成,且應以宜蘭縣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1,422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A,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B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6,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俊嶷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B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3月12日警星交字第1140002985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B因而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B為其所有,且為105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受損後,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6,500元(零件:35,400元、工資:21,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而被告對前揭維修項目及金額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系爭車輛B之維修費用中零件為35,4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B為105年4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已如前述,是迄至112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止,顯已逾4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應以35,400元(計算式:35,400元×1/10=3,540元)為正當,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100元,系爭車輛B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於24,640元(計算式:3,540元+21,100元=24,6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B之維修期間為15日,業據其提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B係屬營業用小客車,此亦有系爭車輛B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B,致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B受損情形,僅需修復3日即足,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泛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A受損更嚴重,所需修復日數僅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③次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95元,固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辯稱陳俊嶷駕駛地點位於宜蘭縣,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車籍位於宜蘭縣之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應以1,422元為準,並提出該調查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數額證明尚有困難,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所載,車籍為臺北市之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為1,910元、車籍為宜蘭縣者,每日平均收入則為1,422元,而系爭車輛B之車籍雖位於臺北市,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俊嶷駕駛地點位於宜蘭縣,且其住居所亦係在宜蘭縣,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之靠行司機陳俊嶷應係使用系爭車輛B往來臺北市與宜蘭縣載客營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酌定原告每日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666元【計算式:(1,910元+1,422元)÷2=1,66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24,990元(計算式:1,666元×15日=24,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B修復費用24,64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24,990元,合計49,63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固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原告之使用人陳俊嶷駕駛系爭車輛B通過該路口時,其行向則為閃光黃燈號誌,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說明,陳俊嶷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陳俊嶷駕駛系爭車輛B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疑似有超速之情,其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此業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60%,原告則應負擔其使用人陳俊嶷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其賠償29,778元(計算式:49,630元×60%=29,7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78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僱傭人陳俊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B,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有疑似超速之情,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A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A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2,150元(零件71,650元、工資33,500元、烤漆17,000元),是陳俊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反訴被告就陳俊嶷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反訴部分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關於陳俊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被告對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暨反訴原告為系爭車輛A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惟因反訴原告未提出發票,保險公司無法核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A之照片、豐賓汽車出具之維修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29至13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3月12日警星交字第1140002985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豐賓汽車修理廠回函檢附之維修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第171至183頁),反訴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陳俊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被告對於其僱傭人陳俊嶷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視同自認,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為其所有,且於102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122,150元(零件71,650元、工資33,500元、烤漆17,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豐賓汽車修理廠維修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7頁),且有豐賓汽車修理廠回函檢附之維修單、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此部分確為修復系爭車輛A之必要費用。又依前揭維修單所載,其中71,650元為零件費用,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A出廠日為102年10月出廠(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業如前述,是迄至112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止,顯已逾5年,據此,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之費用應以7,165元(計算式:71,650元×1/10=7,165元)為正當,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500元、烤漆17,000元,系爭車輛A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於57,665元(計算式:7,165元+33,500元+17,000元=57,6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再查,反訴原告與陳俊嶷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反訴原告僅得以陳俊嶷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3,066元(計算式:57,665元×40%=23,0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承前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3,066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6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