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昱誠
被 告 鍾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服務契約,合約期間為30個月,約定被告按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等款項,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64元、專案補貼款6,098元、小額代收費用29,400元,共計38,86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2元,及其中32,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系爭費用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費用係發生於民國108年9月前,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遠傳公司間簽訂有通信服務契約,而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嗣遠傳公司業將系爭費用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108年4至8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而被告對於有申租前揭門號,且尚積欠系爭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被告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律條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足見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有線、無限之電話網路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電信業者以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再者,我國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話服務費請求權即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次按,原告所主張之提前終止電信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應係指專案同意書上門號專案說明記載:「合約期限:30個月,違反本合約條件(見主要合約說明)需繳交補貼款;專案/設備補貼款:NT$7,500元(按日遞減)」,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則記載略以:「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可知被告使用手機門號於合約所定30個月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費用為「專案補貼款」,隻字未提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之約定,且參以銷售確認單之搭配商品欄記載略以:「商品型號:XS MAS 64G」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開專案補貼款,實乃因被告搭配手機並申辦門號,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手機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或電信商品之代價,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性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並無可採。
⒊再按,就小額代收款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屬於消費借貸關係,然其並未舉證遠傳公司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小額代收款係消費者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乃商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商品費用,再由電信公司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告收取,顯見小額代收款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遠傳公司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遠傳公司,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均係記載為「iTunes Store商店消費」、「iTunes Store商店消費調整」(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顯示被告係在商店消費,費用則為小額、次數為頻繁交易,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核其性質亦屬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與月租費、商品價金應等同視之,較為合理。是本件關於小額代收款部分,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3,364元、專案補貼款6,098元、小額代收費用29,400元,共計38,862元之系爭費用,因原告未說明被告何時未依約繳納系爭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綜合帳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費用之請求權至遲於108年9月2日前已發生,依上說明,系爭費用之債權至遲於110年9月2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復參酌原告係於114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自陳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費用之債權確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2元,及其中32,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