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添興
被 告 林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為30個月,約定被告得使用亞太電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則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服務費2,200元、專案補償款7,127元,合計9,327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業將系爭費用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7元,及其中2,2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申請,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之數額亦無爭執,惟本件債務已是100年間的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電信間簽訂有通信服務契約,而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業將系爭費用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契約附卷為佐(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82頁、第85頁、第95頁),而被告對於有申租系爭門號,且尚積欠系爭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被告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律條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足見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有線、無限之電話網路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電信業者以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再者,我國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服務費請求權即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電信服務費應定性為租金,應適用5年時效,並無可採。
⒉次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所載:「⑴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可知,除隻字未提違約金文字外,且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優惠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說明,此等專案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此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亦無可採。
㈢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關於電信服務費部分係自103年9月4日得開始行使其請求權,專案補償款則係自103年10月5日得開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其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系爭費用之請求權至遲於103年10月5日前已發生,依上說明,系爭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0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8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住所地請求系爭費用,並由被告母親收受前揭催告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說明,其請求即應視為不中斷;況系爭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5年10月5日完成而消滅,業如上述,原告請求乃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對於被告已取得之抗辯權亦不生影響。此外,原告對於時效中斷部分,並無其他補充或舉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費用之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327元,及其中2,200元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