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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魏宏達即達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6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334元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282元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6,616元